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竹簡,947,20240820,1

快速前往

  1. 主  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4.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5. 三、至起訴書雖記載「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裁定應執
  6. 四、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車輛內財物,顯然欠缺
  7. 五、沒收:
  8. (一)查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00元,未返還被害人,屬被告犯罪所
  9. (二)至供犯罪所用之一字起子未經扣案,被告供稱業已丟棄等語,且為
  10.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11.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
  12.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13.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14.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15.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16.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17.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
  18. 犯罪事實
  19. 一、蕭敬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0. 二、案經任兆杞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21. 證據並所犯法條
  22.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敬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23.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24.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947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蕭敬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蕭敬智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至起訴書雖記載「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8月7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然未記載執行完畢之確定判決、裁定案號,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之意旨,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
四、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車輛內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查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00元,未返還被害人,屬被告犯罪所得,自應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供犯罪所用之一字起子未經扣案,被告供稱業已丟棄等語,且為日常得輕易入手之物,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25號
  被   告 蕭敬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敬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8月7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9月4日2時7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新竹市○○區○○路000號前,見任兆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於該處,遂趁四下無人,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一字起子1 把(未扣案)敲破上揭車輛副駕駛座車門之門鎖(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竊取任兆杞放置車內零錢約新臺幣2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自行車逃逸。嗣經任兆杞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任兆杞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敬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任兆杞於警詢時指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員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及警方比對被告相關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陳桂香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