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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三、至起訴書雖記載「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裁定應執
- 四、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車輛內財物,顯然欠缺
- 五、沒收:
- (一)查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00元,未返還被害人,屬被告犯罪所
- (二)至供犯罪所用之一字起子未經扣案,被告供稱業已丟棄等語,且為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
-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
- 犯罪事實
- 一、蕭敬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 二、案經任兆杞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敬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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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947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蕭敬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蕭敬智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至起訴書雖記載「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8月7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然未記載執行完畢之確定判決、裁定案號,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之意旨,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
四、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車輛內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查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00元,未返還被害人,屬被告犯罪所得,自應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供犯罪所用之一字起子未經扣案,被告供稱業已丟棄等語,且為日常得輕易入手之物,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25號
被 告 蕭敬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敬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8月7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9月4日2時7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新竹市○○區○○路000號前,見任兆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於該處,遂趁四下無人,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一字起子1 把(未扣案)敲破上揭車輛副駕駛座車門之門鎖(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竊取任兆杞放置車內零錢約新臺幣2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自行車逃逸。嗣經任兆杞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任兆杞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敬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任兆杞於警詢時指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員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及警方比對被告相關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陳桂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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