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HATHILINH(何氏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
- 二、TRANTHITHUY(陳氏水)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
- 三、NGUYENTHITHOA(阮氏釵)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TRANTHITHUY(陳氏水)、NGUYENTHITHO
- (二)陳氏水、阮氏釵復與何氏玲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 三、證據:
- (一)被告何氏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移民署中區事務大
- (二)被告陳氏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移民署中區事務大
- (三)被告阮氏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內政部移民署中區
- (四)被告陳氏水所行使之偽造越竹航空111年1月24日QH951
- (五)被告阮氏釵所行使之偽造越竹航空111年1月24日QH951
- (六)被告陳氏水之內政部移民署外籍移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
- (七)被告阮氏釵之內政部移民署外籍移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
- (八)越竹航空台灣區總代理-酷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
- (九)被告何氏玲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
- (十)被告何氏玲臉書帳號網頁截圖、通訊軟體Messenger訊息
- (十一)被告陳氏水、阮氏釵提出之匯款證明文件(見內政部移
- 四、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何氏玲、陳氏水、阮氏釵就犯罪事實(一)、(二
- (二)被告3人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 (三)被告3人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行為互殊,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何氏玲不思以正當方
- (五)末查,被告陳氏水及阮氏釵前均未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
- 五、沒收: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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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A THI LINH(中文姓名:何氏玲)女
住彰化縣○○鄉○○村○○路0號(已出 境)
TRAN THI THUY(中文姓名:陳氏水)女
NGUYEN THI THOA(中文姓名:阮氏釵)女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HA THI LINH(何氏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TRAN THI THUY(陳氏水)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三、NGUYEN THI THOA(阮氏釵)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越南政府自民國110年3月22日起採取邊境管制措施,內政部移民署針對在臺聘僱期滿或終止等居留原因消失之外來人口,因無飛機航班返國滯留在臺致逾期居留者,應持護照、無飛機航班證明或班機復航之訂票證明,至內政部移民署所屬各直轄市、縣(市)服務站加蓋限期離境章戳並限期30日內離境,然自110年12月起越南政府已逐漸鬆綁國際航班管制及班機復航,在臺居留原因消失之越南籍移工於110年12月、000年0月間欲辦理延長離境,須提供實際航班訂票紀錄、航班取消證明,方能向內政部移民署所屬各直轄市、縣(市)服務站辦理延期離境,因部分越南籍移工並無返國意願、返回越南航班機票仍取得不易及機票費用昂貴等因素,無意透過正當管道取得實際航班訂票紀錄、航班取消證明,惟仍有辦理延期離境以繼續在臺居留之需求。
HA THI LINH(何氏玲)係於107年4月19日以移工名義入境,受僱於杉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從事製造業技工,其見上開情形,認有利可圖,遂於110年至111年於社群網站Facebook(臉書)刊登販售我國延長離境文件之貼文,並向購買文件之越南籍移工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或2,000元作為報酬,其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訊息聯絡接單後,利用手機使用Microsoft Word應用程式以原有各航空公司訂票紀錄及航班取消證明為範本,偽造不實班機乘客姓名及班機資訊之訂票紀錄及航班取消證明,完成後由何氏玲回傳該偽造之航班訂票紀錄及航班取消證明予越南籍移工,供越南籍移工持以向內政部移民署所屬服務站承辦人員出示後行使辦理延期離境,以達其非法居、停留於我國之目的。
何氏玲偽造及購買偽造之航班訂票紀錄及航班取消證明辦理延期離境之越南籍移工行為,分述如下:
(一)TRAN THI THUY(陳氏水)、NGUYEN THI THOA(阮氏釵,起訴書誤載為「HGUYEN THI THOA」)2人分別於106年4月16日及108年9月23日以移工名義入境後,一同受僱於五鼎生物技術股份有限公司,居留效期皆至110年11月29日止,其等均明知在臺居留原因消失後須依規定出境,為求延長離境期限以達其非法居、停留於我國之目的,陳氏水及阮氏釵竟與何氏玲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氏水於110年間傳送護照基本資料、在臺限期離境期限等資料予阮氏釵,委託阮氏釵向何氏玲購買延長離境文件,阮氏釵即於110年12月22日透過Messenger傳送其本人及陳氏水之護照基本資料予何氏玲,並告知在臺限期離境期限等資訊,由何氏玲偽造分別載有陳氏水、阮氏釵姓名之越竹航空111年1月24日QH9515航班訂票紀錄(預定代碼:M9LR8S)及該航班取消證明後,於同日透過Messenger回傳予陳氏水、阮氏釵收受,供陳氏水、阮氏釵自行下載列印使用,陳氏水及阮氏釵於110年12月27日持以至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市服務站,向承辦人員出示並行使之,經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誤信陳氏水、阮氏釵有合法延長離境事由,均蓋章戳准予延長離境期限至111年1月28日止,足生損害於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外來人口居、停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嗣核准延期成功後,當日阮氏釵隨即匯款1,000元之代價至何氏玲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陳氏水則於110年12月28日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越南籍人士匯款1,000元至何氏玲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二)陳氏水、阮氏釵復與何氏玲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陳氏水再度委託阮氏釵,阮氏釵於111年1月24日透過Messenger傳送其本人及陳氏水之護照基本資料、在臺限期離境期限等資訊予何氏玲,何氏玲偽造分別載有陳氏水、阮氏釵姓名之越竹航空111年1月24日QH9515航班訂票紀錄(預定代碼:M9LR8S)及航班取消證明後,於同日透過Messenger將該電子檔回傳予陳氏水、阮氏釵收受,供陳氏水、阮氏釵自行下載列印,陳氏水、阮氏釵於111年1月25日持之至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市服務站向承辦人員出示並行使之,由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誤信陳氏水、阮氏釵有合法延長離境事由,核蓋章戳准予延長離境期限至111年2月27日止,足生損害於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外來人口居、停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嗣核准延期成功後,阮氏釵於000年0月間支付2,000元費用予陳氏水,再由陳氏水於不詳時、地匯款連同本人之費用合計4,000元至何氏玲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何氏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偵卷第1至7頁、偵卷第12至13頁)。
(二)被告陳氏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偵卷第28至35頁、偵卷第14頁)。
(三)被告阮氏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偵卷第86至100頁、偵卷第17至18頁)。
(四)被告陳氏水所行使之偽造越竹航空111年1月24日QH9515航班訂票紀錄及航班取消證明(見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偵卷第12頁、第14頁)。
(五)被告阮氏釵所行使之偽造越竹航空111年1月24日QH9515航班訂票紀錄及航班取消證明(見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偵卷第16頁、第18頁)。
(六)被告陳氏水之內政部移民署外籍移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2份及所附申請文件、外人居停留資料明細、旅客入出境紀錄表(見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偵卷第57至74頁、第76至78頁)。
(七)被告阮氏釵之內政部移民署外籍移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2份及所附申請文件、外人居停留資料明細、旅客入出境紀錄表(見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偵卷第105至110頁、第116至124頁、第160至16頁)。
(八)越竹航空台灣區總代理-酷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5日越竹酷吉字第1110225號函及所附越竹航空訂位紀錄確認清單及查詢結果(見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偵卷第105至110頁)。
(九)被告何氏玲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見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偵卷第170至223頁)。
(十)被告何氏玲臉書帳號網頁截圖、通訊軟體Messenger訊息對話紀錄(見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偵卷第44至53頁、第130至156頁)。
(十一)被告陳氏水、阮氏釵提出之匯款證明文件(見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偵卷第54頁、第115頁)。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何氏玲、陳氏水、阮氏釵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3人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3人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何氏玲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為他人偽造航班訂票紀錄及取消證明並收取報酬,而被告陳氏水及阮氏釵為居留期限屆至即應離境之在臺越南籍移工,為求續留臺灣,竟持被告何氏玲偽造之航班訂位紀錄及取消證明,向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市服務站行使得以延長離境期限,其等所為危害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外籍人士居停留管理之正確性,均應予非難;
參以被告何氏玲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陳氏水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阮氏釵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考量被告等人本案所犯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次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陳氏水及阮氏釵前均未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犯後已承認錯誤,堪認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諭知被告陳氏水、阮氏釵均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何氏玲於本案2次犯行分別獲有報酬2,000元、4,000元,合計6,000元,為被告何氏玲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偽造之航班訂票紀錄(預定代碼:M9LR8S)及該航班取消證明已交付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市服務站而行使之,即非被告等人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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