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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0號
原 告 陳嘉炫
被 告 張易民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 年度金簡字第8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於民國111 年8 月1 日原告經不明人士詐騙,而將新臺幣11萬50元匯入被告所有之帳戶,經檢察官查證被告確有參與相關犯行,是遭提起公訴,並由鈞院審理在案(案號:112 年度金簡字第89號),現原告依據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新臺幣11萬50元。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於刑事訴訟程序終了後,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告之訴不合法判決予以駁回,最高法院75年度臺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張易民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一案,業經本院於112 年11月30日以112 年度金簡字第89號刑事簡易判決終結在案等情,有前開案號之刑事簡易判決1 份附卷足稽,是以第一審之刑事訴訟程序業已終結;
而原告陳嘉炫係於113年1 月16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時間戳章在卷可憑,是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斯時,刑事部分第一審業於112 年11月30日終結,且嗣因未上訴而已確定,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當時並無繫屬中之刑事訴訟可資依附,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自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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