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竹簡附民,53,20240417,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原 告 應念容 送達新莊副都心○○○00○○○
被 告 陳建穎 住不詳
陳惠珠 住不詳
翁峻鴻 住不詳
張靜雯 住不詳
盧冠通 住不詳
洪玉鳳 住不詳
陳文洋 住不詳
邱聖鵬 住不詳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簡字第46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附字第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應念容對被告陳建穎、陳惠珠、翁峻鴻、張靜雯、盧冠通、洪玉鳳、陳文洋、邱聖鵬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6號被告胡美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被告陳建穎、陳惠珠、翁峻鴻、張靜雯、盧冠通、洪玉鳳、陳文洋、邱聖鵬未據檢察官起訴,即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且非該案所認定之共犯,此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自非屬於本案中依民法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原告對被告陳建穎、陳惠珠、翁峻鴻、張靜雯、盧冠通、洪玉鳳、陳文洋、邱聖鵬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至原告對被告胡美英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另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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