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竹簡附民,6,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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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李德章

被 告 任睿麟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竹簡字第1223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487條第1項所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

二、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38號、第15536號),因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以112年度竹簡字第1223號判決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佐,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5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係於該案終結後之113年1月11日始移送本院,本院無從併案審理,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此有該署113年1月10日函文影本在卷可稽。

本件原告既為前揭退併辦部分犯罪事實之告訴人,是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無刑事訴訟之繫屬,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且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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