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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家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112年度竹簡字第115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69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莊家朋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莊家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4日0時6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之臺鐵新莊車站腳踏車停放區,徒手竊取GANZAN GABRIEL DAHAN(菲律賓籍、中文姓名:大漢)停放在該處之橘色越野腳踏車(價值新臺幣【下同】8,999元),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逃逸。
嗣GANZAN GABRIEL DAHAN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GANZAN GABRIEL DAHAN(大漢)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大漢」於警詢時之指訴,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莊家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適當得為證據,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家朋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至6頁、第30至31頁、簡上卷第54至55頁、第107至1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大漢」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至8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至1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莊家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原審以本案罪證明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雖非無見。然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其願 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並賠償損害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等語。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給付告訴人「大漢」4500元而與之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105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未於量刑時將被告上開和解情形納入考量,因認原判決尚有未洽,量刑部分並為被告上訴指摘所及,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春年華,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賠償腳踏車價額之半數4500元予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損程度降低,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原從事便利超商服務人員、經濟狀況勉持、與父親同住、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沒收制度之規範意旨,在於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有類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和解賠償之金額給付被害人,或實際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始符合沒收制度之立法本旨。
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其僅賠付該腳踏車價額之半數4500元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既未完全賠償告訴人上開所受財產上損害,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腳踏車1輛,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於檢察官執行追徵價額時,應予扣除被告已給付告訴人之4500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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