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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CHUNG NAYU(中文姓名:鍾莉娜)
境內連絡地址:新竹縣橫山鄉沙坑村大平地36
選任辯護人 李泓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所為之111年度竹簡字第95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32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CHUNG NAYU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主刑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之自白」、「被告工作投保資料、在職證明及生活照」外,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理由、證據(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上訴人持登載不實結婚事項之公文書申請居留延展之行為,係基於各別犯意、行為互殊,並未審酌上訴人基於單一犯意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不具有獨立性,顯有重複論罪過度評價之違誤;
又居留期間並無其他犯罪紀錄,具有正當工作收入,係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沒有驅逐出境之必要,請求撤銷改判等語。
三、上訴駁回部分:按所謂接續犯,係指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先後分別於民國97年7月15日、102年8月30日、104年5月22日、109年2月21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其犯行最短時相距約1年9月,最長甚相隔約4年9月之久,故客觀上各次犯行之時間,難謂係於密接之時間為之,況被告於各次居留期限屆至時,對於是否再次提出展延居留之申請,係出於各次主觀上是否要繼續留在台灣工作賺錢之考量,在在彰顯各次申請展延居留乃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故應予分論併罰。
原審審酌被告以婚姻作為非法入境之掩護,明知無結婚之真意,而以不實之結婚事項入境並居留我國多年,不僅破壞婚姻制度,除已影響我國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之管理,亦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外僑居留事項審核與管理之正確性,及侵害我國公文書之公信力,危害公共秩序,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作業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量刑亦甚屬妥適,與罪刑相當及比例、公平原則均無違。
據此,被告提起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驅逐出境部分: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
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其於本件案發前,在我國未曾有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此次顯係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典,考量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及審酌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非屬暴力型、槍砲彈藥或毒品等重大犯罪、所生損害、前科素行,參以其高中畢業,之前在泰國務農,來台後在工廠上班當作業員,目前有正當工作及收入、亦有穩定交往對象,此有被告提供之工作投保資料、在職證明及生活照在卷可查,相信被告並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本院認為尚無驅逐出境之必要,原審未及審酌,逕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處分,尚有未洽,爰就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
五、緩刑: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當係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應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為使被告能深切省悟所為對社會治安之負面影響及刑罰之嚴重性,促使日後能遵守法律規範、強化法治觀念,並彌補其因犯罪所耗費之司法、行政資源,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從中記取教訓並督促反省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而上開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至於被告於緩刑期間若違反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9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UNG NAYU(中文姓名:鍾莉娜)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UNG NAYU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CHUNG NAYU(中文姓名:鍾莉娜)分別於民國97年7月15日、102年8月30日、104年5月22日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14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則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上開條文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罰金之貨幣單位修正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
而108年12月25日之修法則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逕予以明定於前開條文中,而毋庸再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前開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14條規定。
㈡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係公務員就他人聲明或陳報者,無實質審查之權限,即有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行為人是否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應先審究公務員對申請事項於登載前有無實質審查權以判斷與事實是否相符,或公務員僅就行為人所提出之申請為形式要件之審查而定。
是以,倘申請人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並將國民身分證之配偶欄為不實之登載,自應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是被告CHUNG NAYU持內容不實之結婚證書向屏東○○○○○○○○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其與共犯鍾定宏虛偽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上,並核發戶籍謄本,自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鍾莉娜及鍾定宏所共同涉犯偽造文書部
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291號因時效完成為不起訴處分)。
至於其他包括我國駐外單位各種簽證核發、停留、居留證之核發及展延等事項,依各該相關法規規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如遇有可疑個案,移民署亦得通報所轄專勤隊按址查察,再決定是否許可,應認係主管機關就上開事項具有實質審查權,則以不實之結婚事實為此部分之申請,除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等公文書而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外,不另成立本罪。
㈢核被告CHUNG NAYU(中文姓名:鍾莉娜)所為,使戶政機關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公文書後,復持登載不實結婚事項之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等公文書據以申請停留延期、居留證及居留展延而行使等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本案被告先使我國戶政機關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上,復由被告持以分別於97年7月15日、102年8月30日、104年5月22日、109年2月21日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居留證延期,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嗣後各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取得登載不實結婚事項之公文書後,先後4次持以申請居留展延等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CHUNG NAYU以婚姻作為非法入境之掩護,明知無結婚之真意,而以不實之結婚事項入境並居留我國多年,不僅破壞婚姻制度,除已影響我國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之管理,亦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外僑居留事項審核與管理之正確
性,及侵害我國公文書之公信力,危害公共秩序,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作業員(見偵卷第2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CHUNG NAYU為泰國籍之外國人,其與共犯鍾定宏並無結婚真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使屏東○○○○○○○○承辦公務員所為之不實結婚登記,並以該登記申請居留證及居留展延並居留我國,實質上已然違法,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本院審酌上情,當有將此實質違法狀態除去之必要,並衡量比例原則之適用,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291號被 告 CHUNG NAYU(中文姓名:鍾莉娜)
女 41歲(民國70【西元1981】年0
月0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縣○
○鄉○○村○○地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泰國籍)
居留證統一證號:FD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UNG NAYU(原名:NAYU PHRAIBUNSOEM,中文姓名:鍾莉娜)為泰國籍人士,與鍾定宏並無締結婚姻之真意,為求進入我國工作,先於民國93年3月16日前往泰國暖武里○○○○○○○○○辦理結婚,另於93年4月30日在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認證,再於93年8月5日持其與鍾定宏在泰國假結婚之結婚證書前往屏東○○○○○○○○辦理結婚登記,使該管公務員登載前開不實結婚事項於職務上掌管之戶籍登記簿冊、戶籍謄本等公文書(鍾莉娜及鍾定宏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嗣鍾莉娜以依親名義取得簽證來臺後,鍾莉娜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分別於97年7月15日、102年8月30日、104年5月22日、109年2月21日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居留證延期,而在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填具不實之「依親」事由,各次申請並均檢附上述不實之戶籍謄本而行使之,經承辦人員實質審
查,因未察覺假結婚之實情,而准予延展居留,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外僑居留事項審核與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縣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莉娜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鍾定宏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內容相符,並有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被告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案查詢列印資料、被告97年7月15日、102年8月30日、104年5月22日、109年2月21日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及檢附之戶籍謄本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又被告分別於97年7月15日、102年8月30日、104年5月22日、109年2月21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上開4次偽造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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