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簡上,24,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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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鳳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112年11月15日所為之111年度竹簡字第100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55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呂鳳蘭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與本院合議庭所認定者相同,俱無不當,應予維持。

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鳳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簡上卷第37、58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求生計,一時誤觸法網,犯後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之後會謹言慎行改過向善,且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諭知等語。

經查,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並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量刑亦甚屬妥適,與罪刑相當及比例、公平原則均無違。

據此,被告提起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自述因本案僱用非法移工已受行政處罰共15萬元等語,亦已付出代價,綜上各情,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諒當知所警惕,謹慎小心行事,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避免再犯,以達前述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效果,且考量被告於民國90年間亦有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經本院判刑之紀錄,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5萬元。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李宇璿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10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鳳蘭
INDAR MUQOLLADAH
SITI WAHYUNI
HERNI NURLIANI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鳳蘭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INDAR MUQOLLADAH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SITI WAHYUNI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HERNI NURLIANI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呂鳳蘭為址設新竹市○區○○○路0號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發科公司)A棟1樓「富老爹麵食館」之負責人,渠明知INDAR MUQOLLADAH及SITI WAHYUNI(下稱希蒂)均為失聯移工,竟於民國109年初起,非法聘僱INDAR MUQOLLADAH及希蒂,從事幫廚工作,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在「富老爹麵食館」內,要求INDAR MUQOLLADAH及希蒂提供合法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印本及個人證件相片,以申辦聯發科公司之廠商工作證,方便出入「富老爹麵食館」。
INDAR MUQOLLADAH及希蒂得知要申辦廠商工作證後,分別與其友人HERNI NURL IANI(下稱莉亞)及真實年籍不詳之友人「烏咪」承前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一)INDAR MUQOLLADAH以通訊軟體Line與莉亞取得聯繫後,莉亞即將其居留證拍照之圖片檔案傳送給INDAR MUQOLLADAH,INDAR MUQOLLADAH再傳送給呂鳳蘭而列印後,將該居留證與INDAR MUQOLLADAH之個人相片一同黏貼在「餐飲人員基本資料表」之私文書上,憑以申辦前述廠商工作證(證號:VEN15283、姓名:HERNI、照片為INDAR MUQOLLADAH),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聯發科公司對出入人員管理之正確性。
(二)希蒂之友人「烏咪」知悉後,「烏咪」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NITA之居留證圖片檔案給呂鳳蘭而列印後,將該居留證與希蒂之個人相片一同黏貼在「餐飲人員基本資料表」之私文書上,以供申辦前述廠商工作證(證號:VEN15282、姓名:NITA、照片為希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聯發科公司對出入人員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111年9月26日,為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市專勤隊據報循線查獲,並扣得前揭廠商工作證2張。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呂鳳蘭、INDAR MUQOLLADAH、希蒂及莉亞於警詢、偵訊或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證人NITA於警詢之證述。
(三)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市專勤隊蒐證相片列印資料、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富老爹麵食館)、餐飲人員基本資料表、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列印資料、莉亞居留證圖片檔案、INDAR MUQOLLADAH填寫聯發科公司防疫調查表相片及廠商工作證、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市專勤隊函及所附資料。
三、法律適用: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同此見解)。
經查:公訴人依卷內事證,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行使變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之部分應予刪除,並於本院訊問程序中當庭刪除該部分適用之法條(院卷第74頁),是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院審理之範圍。
(二)核被告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又被告等4人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等4人偽造並行使之私文書,係於密切之時間、地點,本於工作之相同目的所為,其行為於客觀上難以強行區分,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已足以充分評價。
又被告等4人係以一行為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又被告等4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4人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工作文件,竟恣意偽造本案餐飲人員基本資料表並持之行使,已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及聯發科公司對於移工、出入人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等4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悔悟態度,併參酌其等危害情節及其等犯行動機、目的,暨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又被告等4人本案所偽造之餐飲人員基本資料表,既經其等行使而非其等所有,爰不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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