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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育昇
選任辯護人 王瀚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所為之112年度竹北簡字第37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參諸該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本案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5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㈠甲○○於民國112年3月17日與少年唐○忠、戴○晉、林○囷聊天時,得悉少年張○涵、李○淇因故要毆打少年林○津,因而商議由林○囷、戴○晉、唐○忠、甲○○在場錄影及助勢,甲○○遂與張○涵、李○淇、戴○晉、林○囷、唐○忠(5位少年均由警另案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被害人及少年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妨害秩序、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7時許,由甲○○騎機車載林○囷,唐○忠騎機車載戴○晉,前往新竹縣○○鄉○○路000號福德廟(下稱福德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埋伏,張○涵、李○淇則自行前往福德廟等待林○津出現,嗣林○津出現在福德廟前,張○涵、李○淇上前搶取林○津之行動電話,張○涵另持戴○晉所有之球棒及撿拾之樹枝毆打林○津,李○淇則以徒手毆打林○津,甲○○則持行動電話以手電筒功能照明或拍照、錄影之方式在場助勢,林○囷亦持行動電話將上開過程錄影,嗣於同日19時許,張○涵、李○淇因恐遭路人發現上開犯行,唐○忠、戴○晉提議至同路段352號旁空地,甲○○則稱同路段352號旁空地監視器照不到,李○淇遂將林○津強拉至上址空地,張○涵則要甲○○、唐○忠、戴○晉找樹枝,張○涵為逼問林○津之行動電話密碼,仍以持球棒及樹枝毆打林○津之方式施強暴脅迫,林○津為免繼續遭毆打,因而行無義務之事即供出密碼,張○涵並要林○津下跪磕頭道歉,迄於同日20時許,張○涵等人洩憤後始行離去,獨留林○津在原處,共計剝奪林○津之行動自由約3小時,林○津因而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挫傷、左手第四指遠端骨折之傷害(甲○○涉犯傷害罪部分,業據林○津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㈡所犯罪名: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㈠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和告訴人林○津達成和解並賠償所有款項完畢,請審酌被告之參與程度較低,更為共同被告中唯一將和解金賠償完畢者,請斟酌上情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云云。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原判決理由已具體斟酌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認罪,並業將和解金賠償完畢,有被告之自白及和解書在卷可按,此固為原審未及審酌之事項,然為免被告誤認縱證據明確,只要否認犯罪,見苗頭不對,再為認罪並表示有悔意,即可獲得較好之處遇,而生僥倖心態及鼓勵犯罪結果,自不能僅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即完全忽略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耗費司法資源之犯罪後態度,而認為原審量刑有過重之處;
況原審已就被告和告訴人林○津達成和解乙事為斟酌,僅因和解條件係給予被告分期給付之利益,方未於原判決敘之已給付完畢此有利被告事項,再者被告是否與告訴人和解,雖可為量刑參考,惟並非刑之加減事由,亦非量刑唯一依據,本院考量為督促被告日後更戒慎行止,認原審判處被告之宣告刑無逾越法定範圍之違法或顯然過重或失輕之不當,亦未有逾越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瑕疵可指,仍宜維持原審所宣告之刑,以符合刑罰評價原則。
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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