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簡上,4,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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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貴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112年度竹簡字第52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4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貴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1日21時16分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竹火車站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祺媛所有、暫放置於花圃上之IPHONE 12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業已發還予黃祺媛),得手後即搭車離去。

嗣黃祺媛察覺本案手機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林貴興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審理期日傳票之送達證書、本院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47頁、第57頁),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及被告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簡上卷第57頁至第6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則依上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推論,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案發那天我在新竹車站前撿到一支手機,因火車快要開了,我想到站後再交給警察,後來到了六家站,警察就捉我了云云。

經查:⒈被害人黃祺媛於上揭時間、地點將本案手機暫放在花圃上,本案手機仍在其視線所及範圍內,然被告卻趁被害人在旁拍照而未有留意之際,拿取本案手機,且未交予警方或還給被害人,即搭乘火車離去;

嗣被告於112年3月12日22時13分許,在高鐵新竹站經警詢問後,始交出本案手機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暨其截圖、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即本案手機之照片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5頁至第22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上揭情詞否認竊盜主觀犯意,然而:⑴被告於警詢時即表示:我的手機剛好壞掉,所以撿到本案手機想要據為己用,當時因為想說沒有人看到,所以一時起了貪念等語(見偵卷第12頁)。

觀諸上開警詢內容,警員最後向被告確認:警方詢問時,有無使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詢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對你製作調查筆錄?被告回答「沒有」;

警方又向被告確認:以上是否為你自由意識下所作之陳述?被告則回答「是」(見偵卷第12頁)。

如此可見,被告曾於警詢自白一切犯行,且該自白純然出於其個人自由意志,警方並未透過任何不正方法取得前揭自白。

則被告嗣後翻異前詞,是否可採,已值懷疑。

⑵再者,被害人於警詢中表示,於案發當日21時20分許,發現自己的手機被趁隙拿走後,在新竹車站即有立刻詢問被告有沒有看見本案手機,被告則以英文回答:「I don't know」等語,此有被害人與被告在車站售票口交談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7頁)。

被告於警詢時就此則供稱:那時候我因為緊張所以沒有還給被害人等語(見偵卷第12頁)。

如此觀之,被告於被害人詢問手機下落時,尚未進入月台,因此難認被告有急於搭車而無法返還手機予被害人之情形;

而被告面對被害人當面質疑,明明僅須花費幾秒鐘交出手機,即能獲得清白,卻未如此為之,反而說謊欺騙被害人,則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實屬明確。

⑶另外,依新竹車站之監視器畫面截圖顯示,被告係於案發當日21時16分許拿到本案手機(見偵卷第17頁),而其自陳所欲搭乘之火車係於21時29分許自新竹車站發車(見偵卷第11頁)。

兩相對照,被告有超過10分鐘之機會,可以將本案手機交予鐵路警察或者交由售票櫃台處理;

況且於21時20分許,被害人即親自來到被告面前詢問手機下落,此已詳如上述,當時距離發車時間猶有9分鐘之久,是當時根本並無被告所稱「火車快要開了」、「來不及在新竹車站就交出手機」之情事。

甚者,於21時24分許,本案手機曾收受簡訊1封,此有本案手機案發當日之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35頁),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自陳拿到本案手機後,一直拿在手上等語(見偵卷第36頁);

則被告勢必對本案手機收受上述簡訊一事有所知悉,惟其分明距離發車時間尚有5分鐘,卻仍視而未見、充耳不聞,此與偶然拾獲他人手機急於確認、尋找失主,明顯有所不同。

據此,經詳予檢視被告拿到本案手機後的一系列作為,其主觀上具有竊盜犯意,昭然若揭,其前述辯詞概與事實不符,難為本院所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不知依循正途獲取一己所需財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堪認自我檢束能力低弱,且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及本案手機業已返還被害人,是部分損害已受回復,復兼衡本案手機價值,以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貧寒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而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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