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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
- 二、被告提起上訴,為認罪之表示,並稱:伊現在中風又肺結核,很難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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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
- ㈠、任敍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
- ㈡、案經廖國凱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 二、證據:
- ㈠、被告任敍榮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
- ㈡、告訴人廖國凱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4頁)。
-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
- ㈣、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3張、採證錄影畫面截圖7張、監視錄影畫面截
- ㈤、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 三、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任敍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恣意竊取
- 四、沒收:
- ㈠、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編號7所示商品,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
-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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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8號
上訴人
即被告任敍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112年度竹簡字第128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速偵字第10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等規定,量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提起上訴,為認罪之表示,並稱:伊現在中風又肺結核,很難入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㈡原審就被告本次犯行,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加審認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再考量其本案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竊取之商品大部分業經發還告訴人,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低,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或達成和解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自由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本案之量刑基礎並無重大變更,則原審量刑雖與被告主觀上期待有所落差,然所處刑度尚屬妥適,並無其他明顯事證可認原審上開量刑有何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況原審僅量處拘役40日,相較法定刑之上限,明顯已屬量處低度之刑,故其量刑本院當應予以尊重,是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實無違法或不當,從而,被告執上訴意旨請求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韋廷
法官華澹寧
法官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賴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287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任敍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任敍榮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㈠、任敍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晚間6時45分許,在位於新竹市○區○道○路0段000號之愛買量販店新竹店內佯為購物,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廖國凱所管領貨架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商品,並將附表編號1至5所示商品藏置於附表編號6所示竊得之旅行箱或其隨身背包內,另當場將附表編號7所示竊得之花生夾心麵包食用完畢後正欲離去,為廖國凱及賣場保全員察覺有異,隨即報警到場逮捕任敍榮,且扣得附表編號1至6所示商品,而查悉上情(附表編號1至6所示商品業經廖國凱領回)。
㈡、案經廖國凱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任敍榮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49頁至第50頁)。
㈡、告訴人廖國凱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4頁)。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查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1頁)。
㈣、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3張、採證錄影畫面截圖7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3張(見偵查卷第22頁至第33頁)。
㈤、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任敍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再考量其本案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竊取之商品大部分業經發還告訴人,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低,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或達成和解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財物之價值,暨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自由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編號7所示商品,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商品,業經告訴人領回,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4頁),並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2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鍾佩芳
附表:
編號 | 商品品名 | 數量 | 價值(新臺幣) |
1 | 韓國真露酒(360ml) | 4瓶 | 756元 |
2 | 蘇格登達夫鎮首席珍藏單一麥威士忌(700ml) | 1瓶 | 699元 |
3 | 絕對伏特加檸檬口味(750ml) | 1瓶 | 669元 |
4 | 舒爽紗開襟平口褲(M) | 3件 | 870元 |
5 | 男植絨保暖極鋒外套 | 1件 | 699元 |
6 | 逍遙遊ABS旅行箱(20吋,黑色) | 1只 | 1,490元 |
7 | 花生夾心麵包 | 1個 | 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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