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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號
原 告 楊淑惠
被 告 許美芬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應以裁定將該案件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11條第1項前段均定有明文。
又被告上訴二審後,被害人於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被告撤回刑事上訴,被害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雖屬合法,但因刑事已撤回而終結,民事部分即無所附麗,法院應不得專就民事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68號研討結果意見可資參照)。
二、查本案被告許美芬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21號判決在案,因被告不服,於上訴期間內即112年12月2日提起上訴,而原告則於113年3月25日具狀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前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被告之刑事上訴狀、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見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113金簡上1卷》第9至19頁、113年度字第簡上附民字第8號卷第1頁)在卷可稽,足認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確屬合法。
然被告嗣於113年4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具狀撤回刑事上訴,有本院113年4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被告刑事撤回上訴狀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113金簡上1卷第83至87頁)附卷可參,則因上開刑事案件業經撤回上訴而終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無所附麗,揆諸前揭之規定,自應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建慶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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