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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高建文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月8日駁回其上訴之裁定(原裁定案號:112年度竹簡字第11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將付桃園聯新國際醫院診所診斷證明之費,請求法院給予抗告人改以美沙冬治療及緩起訴,令其能改過,重新開始人生目標等語。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及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竹簡字第1142號判決在案,嗣經本院依其陳明之居所「新竹縣○○市○○○路000號」於112年11月23日合法送達判決正本,而由該處之受僱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竹簡字1142號卷《下稱本院竹簡卷》第57頁),是本件上訴期間應以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12年11月24日為起算基準,其上訴期間應於112年12月23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3年1月2日始提出上訴書狀,有蓋有本院收狀章之上訴狀1份存卷為憑(見本院竹簡卷第73至77頁),是抗告人提起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顯非合法,原裁定以其上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上訴,於法並無違誤,是本件抗告應無理由,爰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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