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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振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振揚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又依同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分別規定甚明。
二、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準此,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更定執行刑時,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振揚因犯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恐嚇危害安全、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漏載、誤載之處,業經本院補充更正如本件附表所載),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刑(共3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節,有各該刑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25頁至第31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55頁至第67頁)附卷可稽。
㈡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於徵詢受刑人意見後,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時地各異,並已有相當間隔,且部分犯行之主觀犯意及行為態樣均不相同、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亦部分有別,並考量各罪所生危害輕重及其中數罪是否曾受定應執行刑之恤刑利益等情,認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依前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本件受刑人所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宣告之刑(共3罪),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部分,固經受刑人入監執行,而於民國113年3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7頁)在卷足憑,然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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