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聲,109,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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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鵬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鵬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主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是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之數罪併罰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方為適法,法院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另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又依同法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3項、第8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鵬魁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幫助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幫助一般洗錢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漏載之處,業經本院補充如本件附表所載),並均分別確定在案等節,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0頁、第39頁至第49頁、第63頁至第71頁)附卷可稽。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就有期徒刑部分,兼有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附表編號1)及不得易科罰金惟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附表編號2),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茲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頁),檢察官據此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主刑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對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暨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屬財產或涉及金融犯罪,惟各該幫助行為之時間已有所間隔,行為態樣亦有差異,復斟酌各罪所侵害之被害人法益不同、所生危害程度輕重等情,定主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再者,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宣告之有期徒刑原雖同時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然因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惟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併合處罰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是本件定其主刑有期徒刑應執行刑部分,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主刑有期徒刑部分,均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縱經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仍得易服社會勞動,惟受刑人定應執行刑確定後能否易服社會勞動,依法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併予敘明。

㈣末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本件受刑人所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有期徒刑6月部分,固經受刑人入監執行,而於民國112年8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71頁)在卷足憑,然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四、另受刑人雖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幫助一般洗錢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確定,惟因所諭知併科罰金刑部分,非屬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範圍,是本院僅就附表所示主刑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關於併科罰金刑部分,仍應依原判決執行之,末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3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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