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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08號
113年度聲字第124號
113年度聲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楚均
被 告 林裕翔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170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裁定如下:
主 文
古楚均、林裕翔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肆月貳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於本裁定送達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古楚均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故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
二、經查:
(一)本案被告古楚均、林裕翔因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古楚均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被告林裕翔則僅承認共犯洗錢犯行,否認加重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惟依卷內各項證據,足認被告古楚均、林裕翔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犯罪嫌疑均屬重大。
本院審酌被告古楚均、林裕翔就本案所述尚有出入,復有共犯未到案,若未羈押被告2人,恐有勾串共犯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且被告古楚均前因犯加重詐欺等罪,於民國110年1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5月1日縮刑期滿,旋又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並共犯多起詐欺犯行;
另被告林裕翔自承因經濟困難而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且加入後短短數日已為多次提領詐欺贓款犯行,均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裁定被告古楚均、林裕翔2人均自113年1月24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在案。
(二)茲被告古楚均、林裕翔2人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4月2日依法訊問被告2人及核閱卷內相關事證,認被告涉有上開犯罪之罪嫌仍屬重大,且依被告2人自承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後於短短不到1週之時間,被告林裕翔擔任提款車手,依集團成員指示領取詐欺贓款多次、被告古楚均亦依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告林裕翔等提款車手收水多次,另被告古楚均更有一再加入詐欺犯罪組織參與加重詐欺犯行之前案紀錄,以被告2人加入之詐欺犯罪組織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特性,倘若被告2人交保在外仍可輕易與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取得聯繫,而有事實足認為被告2人均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又本案雖辯論終結,於113年3月27日宣判,分別判處被告古楚均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被告林裕翔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審酌本案判決刑度非輕,且尚未確定,可預期被告為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妨礙刑罰之執行而誘發逃亡之可能性甚高,另依被告古楚均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其父親常年在大陸地區工作,近來已甚少返台,被告古楚均逃亡之可能性更增,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自有事實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
經再次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認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訴訟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亦無從防免被告2人再犯,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對被告2人實施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認被告古楚均、林裕翔均應自113年4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
至原處分關於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部分,因本案業已辯論終結並宣示判決,認已無對被告古楚均、林裕翔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必要,爰於本裁定送達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附此敘明。
又被告古楚均、林裕翔2人雖當庭請求交保,惟因有上開事由,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三、被告古楚均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法院究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
(二)被告古楚均雖以本案已於113年2月26日審結、113年3月27日(聲請狀誤載為113年3月26日)宣判,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據實陳述,坦認全部犯行,事證已明確,且積極配合調查、指認共犯,並無滅證或勾串共犯之虞;
其亦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希望能准予具保,讓其在外正常工作,有穩定收入增加和解之能力,且絕無可能再犯;
又其父長年在大陸工作、兄長則在臺北,入所前均與母親同住,無逃亡之前例,爰聲請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等替代方式停止羈押,並願意配合每週至派出所報到等語。
(三)查被告古楚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犯罪嫌疑重大,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已如前述。
且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
是聲請意旨執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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