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聲,127,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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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詹翔升



選任辯護人 張玉琳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訴字第64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詹翔升(下稱被告)之偵查中通緝係檢察官承辦112年度偵字第5038號被告馮憲豪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另發現被告涉及販賣毒品罪嫌,而另簽擬分他案、偵案偵辦,然期間地檢署並無任何開庭通知或經傳喚未到場,僅一次拘提未著即通緝,況被告到案應訊時已表示願全部認,事實並非仍不明確,故地檢署遂提起公訴,而被告未收到本院準備程序傳票,雖書記官電詢是否自行委任律師或轉介法扶,但因來電時被告手上無紙筆紀錄,又工作忙碌,一時疏忽而未到庭,並非逃亡,且本案雖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罪,惟所涉事實為民國111年之事件,尚難認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本案起訴犯行係被告本身與友人間轉讓行為,涉案數量俱微,被告因不忍友人流鼻水、流淚、發冷等渴藥症狀,誤為仗義而將自己欲施用之毒品供予友人應急,致罹刑章,其主觀惡性、客觀危害社會程度,均不若毒品之大盤、中盤隨機販賣之人;

又被告業已坦承犯行,有穩定住居所,且家人可陪同到庭,並無逃亡之虞,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請准許裁命被告定期向指定機關(警局)報到、並命繳納保證金、限制住居所以代替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本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仍存在予以審酌;

次則應檢視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

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為之論斷;

抑有進者,為了不礙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

而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並有卷內相關事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重大,又被告偵查中通緝、本院審理時亦通緝始到案,況被告自稱其知悉本案庭期時間仍未到庭,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本案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可能性,而於113年1月12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㈡本案經本院調查審理後,業於113年2月21日辯論終結,且業於113年3月6日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

本院審酌本案尚未判決確定,況被告前案曾有多次逃匿經司法機關發布通緝之紀錄,且被告所受本院宣告之刑度非輕,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自無從排除被告日後仍有逃亡之可能性,是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等羈押之原因迄今仍屬存在;

又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而本案雖業經本院辯論終結宣判,然其後仍有經上訴審理之可能性及擔保執行之必要性,是羈押之必要性仍屬存在。

認本案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是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故本院予以羈押,應屬有據,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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