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聲,134,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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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田毓誠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113年度執字第33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一三年度執字第三三九號所為不准受刑人田毓誠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

是以,於法院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僅取得得聲請易科罰金之資格,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仍應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本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惟因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

並未排除受刑人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時,得請求易服社會勞動,是檢察官認受刑人不宜易科罰金時,非不得准許其得易服社會勞動。

雖刑事訴訟法並無執行檢察官於刑之執行指揮時,應當場告知不准易科罰金之規定,但此重大剝奪受刑人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如能賦予受刑人對於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有陳述意見的機會,或許受刑人能及時提供一定的答辯或舉出相當證據,得就對其不利之理由進行防禦,或改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或能使檢察官改變准否易刑處分之決定,無待受刑人入監執行後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對檢察官之指揮聲明異議。

三、次按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1目規定「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依其立法理由關於上開規定之說明,略以:規定限於「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即認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所稱「三犯以上」係指本案為第三犯或第三犯以上受刑之執行。

「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係指每犯(包含第一次犯罪)皆為故意犯,因而將過失犯排除在外,且每犯皆須受徒刑之宣告確定,因而將拘役、罰金等輕罪排除在外,每犯間均須相隔五年以內,始符合所謂「五年以內故意再犯」之累犯要件,故除第一犯無所謂累犯之問題外,其餘各犯皆須為累犯。

又前揭要點雖係針對易服社會勞動所定,然不論是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均屬刑法第41條所定易刑處分,兩者既係定於同條,並共用相同要件,解釋上當以同一為宜,故得作為本案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之標準,先予敘明。

四、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田毓誠前於民國112年11月2日,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2年11月30日確定(下稱本案),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嗣該案送交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執行,並經執行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339號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2月16日到庭執行刑罰。

經受刑人於113年1月22日致電詢問承辦書記官請示執行檢察官可否准予易科罰金,承辦書記官以「本案犯罪時使用兇器(鋁棒)且尚有同類型後案審理中,是否准予易科罰金?」,經檢察官批示「同類型妨害自由累犯,不准易科」,嗣因受刑人未到案執行,且經拘提無著,經新竹地檢署以竹檢云正緝字第595號發布通緝,並註記:本件經檢察官審核不准易科罰金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339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檢察官審酌受刑人之前案紀錄後,認本案係受刑人犯同類型妨害自由案件累犯,而處分不准易科罰金,已如前述,惟檢察官於作成上開處分前,揆諸前揭說明,仍應給予受刑人就自身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陳述意見之機會。

受刑人雖於113年1月22日致電詢問承辦書記官請示執行檢察官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執行檢察官則回覆「同類型妨害自由累犯,不准易科」,有新竹地檢署辦案進行單在卷可查,然執行書記官所為之上開詢問,僅為受刑人到案執行前之例示詢問,非屬檢察官給予受刑人就是否有因易科罰金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陳述意見之機會,而否准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之機會,亦未令受刑人就是否改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予以陳述,徒以受刑人本案係犯同類型妨害自由案件累犯,作為否准易科罰金之唯一準據,其踐行之程序自有瑕疵。

㈢再查,受刑人另於000年0月間,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50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雖受刑人所為本案妨害秩序犯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已如前述,然查上開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50號尚在審理中,未經判處罪刑確定,尚不得認此為「犯同類型妨害自由案件之累犯」,況受刑人除此2前科紀錄外,別無他案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執行檢察官經審核認受刑人屢次犯同類型妨害自由案件,累犯,不准易科之認定,殊嫌率斷,而受刑人所犯上開二案件,並無任何案件該當累犯,即與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1目立法理由明載「除第一犯無所謂累犯之問題外,其餘各犯皆須為累犯」意旨不符,職是本案即不符合上開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1目規定,而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若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不合。

復以目前卷證所示,尚難認為受刑人如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具體理由,是本案檢察官否准之程序及裁量權行使存有瑕疵,難謂妥適。

五、綜上,本件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所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既有前揭所指之程序及裁量瑕疵,即難予維持,則受刑人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自有理由。

本院自應將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所為113年度執字第339號不准受刑人為易科罰金而須入監執行之執行指揮處分,予以撤銷,並由新竹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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