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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柏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柏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李柏文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雖已於民國113年1月26日拘役執行完畢,參照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四、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12年5月30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過失傷害罪,與前開竊盜罪間罪質迥異,侵害法益、犯罪情節皆有不同。
又本院以書面通知受刑人對本案聲請表示意見,經合法送達後,受刑人未於文到10日內具狀陳述,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佐。
是權衡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並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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