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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祐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祐沂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林祐沂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雖已於民國112年3月1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參照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四、再按,罰金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
依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
刑法第42條第3、4項分別定有明文。
數罪併罰之裁判,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本於法定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並非重新判決,縱部分裁判之易刑處分折算標準或有不同,亦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折算標準為基礎,而刑法第42條第4項之規定,乃關於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比較適用。
查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罰金為8千元,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千元折算1日,勞役期限為8日;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罰金為9千元,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3千元折算1日,勞役期限為3日,則罰金如易服勞役,即應以折算標準為以1千元折算1日。
五、經查,受刑人因違反侵占遺失物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其中編號1所示之罪為妨害名譽罪,編號2則為侵占遺失物罪,上開2罪間罪質迥異,侵害法益、犯罪情節亦有不同。
是權衡前揭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並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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