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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義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義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義豪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須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未為請求,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反之,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再按,罰金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
依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
刑法第42條第3、4項分別定有明文。
數罪併罰之裁判,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本於法定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並非重新判決,縱部分裁判之易刑處分折算標準或有不同,亦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折算標準為基礎,而刑法第42條第4項之規定,乃關於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比較適用。
查本件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罰金為2萬元,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千元折算1日,勞役期限為20日;
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罰金為9萬元,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3千元折算1日,勞役期限為30日,則罰金如易服勞役,即應以折算標準為以3千元折算1日。
五、經查,受刑人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又其中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附表所示5罪刑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於民國113年2月5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勾選「是」(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件不聲請易科罰金、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亦不撤回聲請)並於其上簽名、捺印,此有上開意願回覆表1紙附卷可參,是以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六、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10年9月22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然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且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但最長不得逾30年);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裁定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加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6月、2年6月、1年10月後之總和有期徒刑5年2月。
爰依前開說明,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各罪間罪質及侵害法益相類;
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罪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與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間罪質迥異,侵害法益、犯罪情節亦有不同。
是權衡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暨受刑人另於上開意願回覆表對本院裁量上述數罪刑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並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附表編號4、5所示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依法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照司法院釋字第679號、第144號、院字第2702號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4項、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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