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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方正
籍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方正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零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盧方正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再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雖已因合於刑法舊法第51條第1項第10款不予執行,參照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不予執行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五、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98年6月1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5罪,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81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然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且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但最長不得逾120日);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判決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5罪所定應執行刑拘役100日,加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拘役10日後之總和拘役110日。
爰依前開說明,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均為詐欺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竊盜罪,與前開詐欺罪間罪質迥異,侵害法益、犯罪情節亦有不同。
又本院以書面通知受刑人對本案聲請表示意見,經合法送達後,受刑人未於文到10日內具狀陳述,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佐。
是權衡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並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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