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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建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陳建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須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未為請求,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反之,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附表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於民國113年1月30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勾選「是」(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件不聲請易科罰金、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亦不撤回聲請)並於其上簽名、捺印,此有上開意願回覆表1紙附卷可參,是以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四、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12年8月3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偽造文書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與前開偽造文書罪間罪質迥異,侵害法益、犯罪情節皆有不同。
是權衡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暨受刑人對於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情,並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附表編號2所示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依法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照司法院釋字第679號、第144號、院字第2702號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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