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聲,151,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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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志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志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徐志明因犯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須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未為請求,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反之,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附表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於民國113年1月25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勾選「是」(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件不聲請易科罰金、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亦不撤回聲請)並於其上簽名、捺印,此有上開意願回覆表1紙附卷可參,是以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五、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11年7月29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度上訴字第344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確定;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於111年度訴字第41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然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且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但最長不得逾30年);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判決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6年,加計上開判決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之總和有期徒刑16年7月。

爰依前開說明,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其中編號1所示之罪為傷害致死罪,編號2則為違反藥事法罪,上開2罪間罪質迥異,侵害法益、犯罪情節亦有不同。

此外,受刑人對本案聲請定刑表示意見,請求本院採行吸收理論評價作為定其應執行刑,有利受刑人,刑罰能提早復歸社會重新做人等語,惟吸收關係係指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有他罪之成分在內等情形,本質上仍屬於單純或實質一罪,因此,在處斷時僅論以較重之罪名,其較輕之罪名已包含於較重之罪名內論擬,不另行論罪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吸收關係係本案判決論罪處斷時所適用,於定應執行刑裁定中並無適用。

是權衡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並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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