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聲,152,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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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華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華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張華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雖已於民國112年9月11日執行完畢,參照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四、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12年5月3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傷害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前開詐欺罪間罪質迥異,侵害法益、犯罪情節亦有不同。

又本院以書面通知受刑人對本案聲請表示意見,經合法送達後,受刑人未於文到10日內具狀陳述,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佐。

是權衡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並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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