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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偉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偉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偉達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經核閱各該刑事裁判後認為無誤,堪以認定。
茲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正當,並審酌受刑人之罪責、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編號2至3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4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112年2月17日上午5時45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9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445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568號等 新竹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568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184號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24號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24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11日 112年11月8日 112年11月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184號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24號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2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6月9日 112年12月18日 112年12月18日 備 註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795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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