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聲,182,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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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李立森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憲字第2007-1號及113年度執憲字第2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又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因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故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不僅指對聲明異議人宣示罪刑(含主刑、從刑)之裁判之法院,亦包括聲明異議人犯數罪,於分別被判處罪刑確定後,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經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

是對於執行應執行刑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自應向所執行之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判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固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然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凡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均屬之,不應侷限於已核發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9號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以言,檢察官是否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其決定仍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倘檢察官未依請求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而逕行指揮加以執行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規定,該受刑人得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為由,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立森(下均稱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確定者,該刑罰之法律效果於斯時即告確定,自無從給予受刑人選擇是否與其他之罪定應執行刑之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4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①112年度聲字第8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下稱A裁定)、②112年度聲字第8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下稱B裁定),嗣因聲明異議人就B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B裁定中之附表編號3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不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原B裁定之附表編號1、2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0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C裁定>),以112年度台抗字第1782號裁定撤銷B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確定,其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另行就上開B裁定附表編號3之罪與被告於A裁定所犯其餘各罪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D裁定)後,新竹地檢署即分別以C裁定、D裁定接續執行等節,有上揭裁定書網路列印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指揮書網路列印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82號卷第34至41頁、第55頁、第58頁、第60至61頁)。

(二)聲明異議意旨固以上情主張檢察官應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云云,然檢察官已就B裁定中遭最高法院撤銷之罪與A裁定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經本院以D裁定確定後,再與前已確定之C裁定接續執行,是檢察官並無聲明異議人所指僅更改執行指揮書,而未重新為該遭駁回之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

另聲明異議意旨復辯稱:檢察官其後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之刑致其應執行之刑比原裁定應執行刑之刑期更長云云,惟原A裁定(8月)及原B裁定(3年)接續執行之刑期,與其後實際執行之C裁定(2年10月)及D裁定(10月)接續執行之刑期均為3年8月,並無聲明異議意旨所指其後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之刑期更長等情,是聲明異議人此部分所指顯有誤會。

(三)再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見解,前述C裁定、D裁定均已經確定而生實質之確定力,且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各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當初定應執行刑時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實無許聲明異議人其後任擇與其他各罪合併重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會造成法院於定應執行刑裁定確定後,可能一再因聲明異議人其後因犯他罪較晚判決確定,而不斷與前曾定應執行刑之罪再次定刑,除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外,更將造成應執行刑之裁定內容時常懸而未決,違反法安定性,顯非適當。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以前詞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於法均有未合,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是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影本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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