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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5號
113年度聲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被告之母 朱芷瑩
被 告 葉弘瑋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鄭家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587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9號、113年度偵字第773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及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伍月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乙○○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5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同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嫌、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同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等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於同日裁定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4月23日進行訊問,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認被告除重傷害未遂部分否認外,其餘均坦承犯行,然有證人證述、相關書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嫌重大,又被告所涉犯之罪部分為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若予具保在外或命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況被告前有多次遭通緝始緝獲到案之通緝紀錄,有事實及有相當理由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
另被告短期內多次傷害他人,亦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又本案尚未審結,仍須確保被告到庭以利後續之審判或執行程序進行,從而本院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無法以具保、責付等其他強制處分手段替代羈押,爰裁定自113年5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指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限於被告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因而得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者,限於被告、辯護人及與被告具有上開關係之人。
本件被告之母甲○○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固值堪憐,惟本院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仍存在,已如上述,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之情形,是聲請人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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