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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淑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淑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主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高淑芬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徒刑)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款5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高淑芬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各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390號判決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仟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部分,非屬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範圍,是本院僅就附表各編號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關於併科罰金刑部分,應依原判決執行之,亦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6月15日 112年7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橋頭地檢112年度速偵字 第1047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速偵字 第64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橋頭地方法院 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1390號 112年度竹交簡字第446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24日 112年11月1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橋頭地方法院 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1390號 112年度竹交簡字第44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29日 112年12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橋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 67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 5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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