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聲,207,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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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力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力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力豪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劉力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據此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參酌附表所示事實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受刑人所犯各罪罪質之異或同,與各次犯罪時間間隔之久暫,並綜合考量其他附表所示各判決所審酌有關量刑之一切事項、所犯數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前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2年6月23日 112年7月29日 112年6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15418、 15419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15418、 15419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1367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92號 11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92號 11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69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7日 112年11月27日 112年12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92號 11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92號 11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6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28日 112年12月28日 113年1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427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427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807號 編號1至2,業經本院11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9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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