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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正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正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正福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缺漏、誤載之處,業經本院補充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堪以認定。
其中除附表編號5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宣告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外,其餘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將其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份在卷可憑,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另受刑人因附表編號5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2號判決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部分,非屬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範圍,是本院僅就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而關於併科罰金刑部分,應依原判決執行之,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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