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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耀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耀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耀中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錯誤部分,業經本院更正),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須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次按雖曾經定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
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份附卷可憑,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本案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部分相同、動機、態樣、侵害法益、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參酌受刑人對於本院裁量應執行刑並無意見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且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併合處罰,故無再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
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既應予合併處罰,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自應以其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受量處合併宣告刑總和以下刑期之外部限制,且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總和為重之內部限制,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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