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聲,215,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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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弘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弘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弘昇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

刑法第5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雖曾經定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

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宣示判決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爰審酌本案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相同、動機、態樣、侵害法益、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本院通知受刑人表示意見,迄今未獲回覆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21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為內部界限之拘束,所定之執行刑不得重於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

然數罪併罰而宣告多數拘役刑,不得超過120日,為刑法第51條第6款所明定,是本院應以拘役120日為本件所定執行刑之上限。

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雖已於民國111年3月15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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