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聲,224,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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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揚芳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揚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所處各如附件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揚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所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附件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

又受刑人上開所犯各罪,均得易科罰金,因此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關於前揭刑法易科罰金之規定,亦有適用之。

綜合以上,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被告本案各犯罪之時間及其間隔、侵害法益態樣、犯罪動機與手段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業已函詢受刑人而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受刑人對此未有任何表示乙情,有本院刑事庭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暨其送達證書1份存卷可參。

是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權利已獲保障,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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