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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家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家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朱家慶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編號1所示之罪並經本院以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4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編號2至3所示之罪並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40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編號6至7所示之罪並經本院以112年度竹簡字第114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編號8所示之罪並經本院以112年度竹北簡字第39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各該案號之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經受刑人以書面表示「請法院儘可能從輕裁量」之意見後,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及手段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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