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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偉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偉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謝偉明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編號1至3所示之罪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7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編號4所示之罪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04號判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有各該案號之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提出受刑人所簽具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經受刑人以書面表示「請法院儘可能從輕裁量」之意見後,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及手段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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