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聲,248,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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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尚謙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緝字第152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尚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尚謙因犯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尚謙因犯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然得易服社會勞動,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聲請人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林尚謙於民國113年3月1日所提出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認核屬正當。

爰參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名分別為持有毒品及轉讓偽藥,均係與毒品相關之罪,犯罪時間相隔約3月餘,且受刑人除持有毒品外尚進而使毒品流通之犯罪情狀,又觀諸本案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2判決,均已量處有期徒刑之法定最低刑度,及受刑人之手法、侵害法益等一切具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於110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或數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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