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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谷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現有證據已經證明聲請人即被告張谷伐(下稱被告)並未逃亡,且主動面對司法調查。
被告女兒之詐欺案件已定民國113年3月23日開庭,被告須陪同到庭與被害人洽談和解。
近日報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案件中,有被告持有美製衝鋒槍拒捕,亦經該院裁定交保,本案被告僅犯持有改造手槍罪,反而遭羈押迄今。
懇請裁定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
次則應檢視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
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為之論斷;
抑有進者,為了不礙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
而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於97年間亦因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經判處罪刑,本次又經搜索而扣得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亦足認有反覆實施上開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9款之規定,自112年12月18日起予以羈押。
㈡、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正持有槍枝部分之起訴法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且被告對於公訴意旨之犯罪事實及更正後之罪名均坦承不諱,又有證人吳虹蓉於警詢中之證述可資佐證,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物暨現場蒐證照片共16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物暨現場蒐證照片11張、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31日刑鑑字第1110084170號鑑定書、111年4月20日刑鑑字第1110035006函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
本院於113年3月8日以112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判決被告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5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
被告面臨此等重罪,本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且依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其有多次遭通緝之紀錄,於112年9月12日甫遭緝獲歸案,被告之友人亦具狀陳稱:於000年0月間曾轉達辯護人之訊息予被告,並告知被告本院近期將傳喚被告開庭一事,足見被告當時已知悉其有刑事案件在本院審理中,惟仍未向本院陳報實際住所,導致本院依法拘提、通緝之結果,故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㈢、本院考量被告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之情形,並權衡本案犯罪情節尚非輕微,其持有槍枝、子彈之犯行已足以引社會大眾之不安,衡以其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影響,尤考量被告因前揭理由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本案雖已於113年2月1日辯論終結,並於113年3月8日宣判,然後續仍可能有第二審之審判程序或刑之執行尚待進行,倘非予羈押,實難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是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必要,縱對被告人身自由加以限制,仍合乎比例原則,故本院予以羈押,應屬有據。
被告雖主張其主動與警方聯絡到案而未逃亡云云,惟其確有先前數次經通緝始到案之紀錄,且本案第一審判決已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3月,考量被告未來應入監服刑之可能性極高,其上開主張尚不足以改變前述被告應予羈押之認定。
至於被告主張其女兒另涉案須開庭,及其他法院針對類似案件裁定之結果等情,均非本院所得考量之因素。
四、綜上所述,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罪嫌,業經本院判決有罪,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原羈押原因並未消滅,又衡諸上開各情,認仍有對被告繼續羈押之必要,尚難以具保手段或其他處分加以替代。
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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