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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桃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桃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準此,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更定執行刑時,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桃富因犯妨害風化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妨害風化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漏載之處,業經本院補充如本件附表所載),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其中,如附表編號2-1至2-2所示各罪刑(共2罪),經本院以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2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節,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43頁至第53頁)附卷可稽。
㈡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於徵詢受刑人意見後,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罪質相同、行為態樣一致,惟各次犯罪時間已有間隔,及其中數罪是否曾受定應執行刑之恤刑利益等情,認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依前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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