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聲,290,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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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王育鈞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執度字第361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一二年執度字第三六一三號執行指揮書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又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

三、次按正當法律程序為憲法保障人民之基本概念,屬維繫人性尊嚴之一環,實現此憲法概念之程序法規定,則因人民所處法律位階層面之不同,而分散臚列於行政程序法及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中,於踐履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時,應視個案判斷適用之程序法規定。

行政程序法與刑事訴訟法雖屬不同法律層面之程序規定,惟對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踐履及人權保障之實現,並無二致。

刑罰係由法院裁判後,由檢察官執行實現裁判的內容,完成國家刑罰權的行使,故執行有罪判決是行使刑事訴訟所確定之國家具體刑罰權,係為輔助完成刑事司法權之完整實現,以達刑事訴訟的目的,乃屬廣義的刑事訴訟程序,應定位為司法行政處分,雖非行政機關的單方行政處分,而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但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特別攸關受刑人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利,仍宜遵循適當的程序,慎重從事。

易科罰金制度係對於違犯輕罪之行為人,本受徒刑或拘役之判決,若依宣告刑而執行,可能產生不良之影響,故於刑罰執行時變更本所宣告之刑,改以罰金替代徒刑或拘役之易刑處分,以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所產生之流弊。

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

是以,於法院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僅取得得聲請易科罰金之資格,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仍應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本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雖刑事訴訟法並無執行檢察官於刑之執行指揮時,應當場告知不准易科罰金之規定,但此重大剝奪受刑人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如能賦予受刑人對於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有陳述意見的機會,或許受刑人能及時提供一定的答辯或舉出相當證據,得就對其不利之理由進行防禦,或改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或能使檢察官改變准否易刑處分之決定,無待受刑人日後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對檢察官之指揮聲明異議。

尤其在現行實務上,檢察官指揮執行,係以准予易科罰金為原則,於例外認受刑人有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始不准易科罰金,則於否准易科罰金時,因與受刑人所受裁判主文諭知得以易科罰金之內容有異,對受刑人而言,無異係一種突襲性處分,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分別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暨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之同一法理,倘能予受刑人就己身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由檢察官為准駁易刑處分之定奪,自與憲法保障人權及訴訟權的宗旨無違,有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抗字第811 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再按檢察官對於法院宣告得易科罰金案件之執行指揮,若欲引但書為例外不准易科罰金,端視具體個案有無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定。

從而檢察官執行得易科罰金案件,就其決定不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裁量權行使,自應於處分或命令中併同詳予敘明具體理由與所憑之依據,並將理由對受刑人為通知,若檢察官於作成決定(處分)時,有上開程序之瑕疵,即難謂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亦有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抗字第570 號、105 年度臺抗字第915 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四、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育鈞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7 月28日以112 年度竹簡字第678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12 年8 月25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12 年度竹簡字第678 號刑事簡易判決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而聲明異議人既係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上開案號刑事簡易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書(112 年度執度字第3613號,原執行案號:112 年度執字第3613號)認有不當而聲明異議,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聲明異議人前因另案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600 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臺上字第3425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於109 年8 月13日確定,該詐欺等案件所犯之罪經判處之刑均係不得聲請易科罰金之刑;

又聲明異議人所犯前揭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竹簡字第678 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判處之刑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詢問聲明異議人之意願,聲明異議人於112 年9 月6 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之勾選欄內勾選「否」(若不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日後即不得再請求;

⒈欲聲請易科罰金⒉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於其上簽名且捺指印;

又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即112 年9 月6 日以112 年度執度字第3613號執行指揮書指揮聲明異議人自上開詐欺等案件(即前述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600 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執行完畢之日起,接續執行聲明異議人前揭犯剝奪行動自由罪經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之妨害自由案件等情,有前述本院112 年度竹簡字第678 號刑事簡易判決1 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 份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執度字第3613號執行指揮書1 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2 年度竹簡字第378 號刑事案件卷宗全卷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 年執字第3613號執行卷宗全卷等核閱屬實,是此部分已堪認定。

(二)觀諸前開內容可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聲明異議人於112 年9 月6 日在上揭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之勾選欄內勾選「否」(即⒈欲聲請易科罰金⒉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於其上簽名且捺指印後,即於同日以112 年度執度字第3613號執行指揮書指揮聲明異議人自上開詐欺等案件執行完畢之日起接續執行前揭所犯剝奪行動自由罪經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之妨害自由案件,故屬就法院宣告之刑得為易科罰金案件之執行指揮係引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之規定,為例外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決定裁量,則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此既係將直接造成聲明異議人入監服刑之結果,屬剝奪人身自由之處分,該裁量處分之形成程序、依據、內容結論等是否實質正當,雖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仍須受正當法律程序及基本人權保障等之拘束。

是以檢察官於權衡聲明異議人有無「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形而為易科罰金准駁之裁量時,自應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應充分審酌聲明異議人所犯罪名對於公益危害程度、其犯罪手段、情節、犯後態度、有無相同或類似之前科素行、聲明異議人個人特殊事由或相關之具體情狀,並衡以犯罪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觀點等為裁量,復應於處分或命令中併同詳予敘明具體理由與所憑之依據,並將理由對聲明異議人為通知,方符正當法律程序,俾保障聲明異議人之權益。

而綜觀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 年執字第3613號執行卷宗全卷,聲明異議人於112 年9 月6 日在上揭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之勾選欄內已勾選「否」(即⒈欲聲請易科罰金⒉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於其上簽名且捺指印,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隨即於同日即112 年9月6 日以112 年度執度字第3613號執行指揮書指揮聲明異議人自上開詐欺等案件執行完畢之日起接續執行前揭所犯剝奪行動自由罪經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之妨害自由案件,未見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有敘明聲明異議人不宜易科罰金之具體理由及依據,從而檢察官未循前揭程序,逕以上開執行指揮書指揮接續執行,已難認符合前述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三)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本件執行指揮書予以撤銷,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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