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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焜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焜仁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罰案件,有二以上裁判,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刑,最後事實審法院應據檢察官聲請,裁定應執行刑,不能因數罪中部分罪刑已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縱有部分已執行完畢,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核屬將來執行時扣除之問題。
二、查受刑人鄭焜仁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毀棄損壞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1年9月19日 111年11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 第13974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 第307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1年度竹交簡字第535號 112年度易字第929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21日 112年11月2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1年度竹交簡字第535號 112年度易字第92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1月30日 113年1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 第1335號 (112.6.9易科罰金執畢)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9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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