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聲,293,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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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戴宜妹
宋佳鴻
宋佳憲
共同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張淑涵律師
被 告 宋有發


選任辯護人 鍾儀婷律師
被 告 宋瑋軒


選任辯護人 黃繼岳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等被訴過失致死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19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就被告甲○○涉犯過失致死罪部分,准許戊○○、丙○○、乙○○參與訴訟。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害人宋有福,因被告甲○○、丁○○之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死亡,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本案件相關卷證資料可證,聲請人為被害人之配偶及直系血親,有戶籍謄本可稽,自得向本院聲請參與訴訟。

又本案犯罪情節極為重大,因被告2人故意犯罪行為造成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聲請人頓失至親,哀慟欲絕,且檢察官起訴法條及補充理由書對於被告2人犯罪行為之評價顯有不足,被告2人犯行認為至少應論以傷害致死罪之共同正犯。

故為暸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本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及維護人格尊嚴、利益,復無不適當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一、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

二、刑法第231條、第231條之1、第232條、第233條、第240條、第241條、第242條、第243條、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72條、第273條、第275條第1項至第3項、第278條第1項、第3項、第280條、第286條第1項、第2項、第291條、第296條、第296條之1、第297條、第298條、第299條、第300條、第32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329條、第330條、第33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33條第1項、第2項、第33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47條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之罪。

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

四、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至第34條、第36條之罪。

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至第35條、第36條第1項至第5項、第37條第1項之罪。

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院對於前開訴訟參與之聲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55條之40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919號審理中。

是被告甲○○上開被訴罪名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定之罪,而聲請人戊○○為被害人之配偶;

聲請人丙○○、乙○○為被害人之子,屬直系血親,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要件。

本院經徵詢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認為准許訴訟參與無不適當之情形,故認聲請人就被告甲○○涉犯過失致死罪之部分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至被告甲○○、丁○○均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部分,均非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各款所規定得聲請參與訴訟之罪名,是此部分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自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黃翊雯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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