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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仁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仁和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彭仁和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其中聲請書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8年2月17日至同年月19日」,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共5罪、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06年10月25日至 同年11月2日 108年2月17日至 同年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花蓮地檢110年度偵緝字 第219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緝字 第50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緝字第4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858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12日 112年11月1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緝字第4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85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7月12日 113年2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花蓮地檢112年度執字 第1371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11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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