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姜宏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姜宏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且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姜宏章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中編號1所示之罪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編號2所示之罪刑係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就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本件業經受刑人於113年3月13日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在卷可稽,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件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
是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肇事逃逸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共3罪、 有期徒刑8月。
(判處應執行1年2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0年12月29日、 111年1月3日兩次、 111年1月15日 110年12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 第5033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 第294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111號 111年度交訴字第60號 判決日期 111年3月24日 112年12月2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111號 111年度交訴字第6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5月4日 113年1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更緝字 第362號 (112年01月19日入監)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975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