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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鎬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鎬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蔡鎬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
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1年度原交易字第28號宣示判決筆錄、112年度原訴字第21號判決書附卷可按。
又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所判處有期徒刑部分,已於民國112年4月7日執行完畢,惟因其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應予併罰,故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全部執行完畢前,均應認上開2罪未全部執行完畢,仍得定應執行刑。
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之罪責、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復斟酌受刑人對定本院定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綜合判斷,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月,惟依上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非法清理廢棄物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註)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犯罪日期 111年5月5日 111年5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82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549號、111年度偵字第6820號、112年度偵字第464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原交易第28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21號 判決日期 111年7月15日 112年8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原交易第28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21號 確定日期 111年7月15日 112年9月27日 備 註 上開有期徒刑於112年4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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