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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育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育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蘇育仁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
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0年度竹交簡字第169號判決書、110年度竹交簡字第361號判決書、112年度易緝字第38號判決書及110年度撤緩字第111號裁定書及110年度聲字第1531號裁定書附卷可按。
又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所判處有期徒刑部分,已於民國111年4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惟因其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應予併罰,故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刑全部執行完畢前,均應認上開2罪未全部執行完畢,仍得定應執行刑。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四、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5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依前說明,前揭判決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所犯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並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6月後,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總後之11月總和範圍內,審酌受刑人之罪責、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復審酌受刑人就本案定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月,惟依上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 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
(註)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註)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刑法第339條第1項 犯罪日期 110年1月25日 110年3月12日 106年4月26日起迄109年7月26日止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新竹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61號 臺灣新竹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77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4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竹交簡字第169號 110年度竹交簡字第361號 112年度易緝字第38號 判決日期 110年3月31日 110年6月22日 112年12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竹交簡字第169號 110年度竹交簡字第361號 112年度易緝字第38號 確定日期 110年5月17日 110年7月28日 113年1月22日 備 註 1.編號1所示緩刑宣告,經本院以110年度撤緩字第111號裁定宣告撤銷。
2.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10年度聲第15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3.上開有期徒刑於111年4月6日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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