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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鈺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鈺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楊鈺龍因違反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楊鈺龍前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罪,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1年度竹簡字第769號判決書、112年度竹簡字第8號判決書、112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書及112年度竹簡字第255號判決附卷可按。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及編號4至5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以111年度竹簡字第769號判決及112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依前說明,本院前揭2判決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所犯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並應受前開2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3月、3月後之1年5月總和範圍內,考量受刑人本件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之相類或相同,則於併合處罰時,因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考量上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等總體情狀與受刑人就本案定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 月,惟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8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折算1日(註)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折算1日(註)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折算1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犯罪日期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11年7月3日 111年9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135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135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70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竹簡字第769號 111年度竹簡字第769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8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14日 111年11月14日 112年4月1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769號 111度竹簡字第769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8號 確定日期 111年12月19日 111年12月19日 112年7月10日 備 註 編號1、2所示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11年度竹簡字第76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編號 4 5 6 罪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折算1日(註)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折算1日(註)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折算1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7日凌晨2時35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 111年12月5日 111年11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39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39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99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229號 112年度訴字第229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255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15日 112年6月15日 112年7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229號 112年度訴字第229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255號 確定日期 112年7月12日 112年7月12日 112年9月26日 備 註 編號4、5所示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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