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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星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星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王星喬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受刑人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又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所定之執行刑,雖已於民國109年1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惟因其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應予併罰,故在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刑全部執行完畢前,均應認上開各罪未全部執行完畢,仍得定應執行刑。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6月確定,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就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份附卷可考,是依刑法第50條規定,聲請人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罪定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四、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依前說明,前揭裁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所犯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並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6後,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總後之2年總和範圍內,考量受刑人本案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再斟酌受刑人對本案定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末依司法院釋字第679號解釋揭示:「本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本院釋字第144號解釋進而宣示『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
上開解釋旨在藉由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要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違,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抵觸,並無變更之必要」,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既經與附表其他另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併合處罰,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表:
編號 1 2 3 4 罪名 侵入住宅竊盜 侵入住宅竊盜未遂 侵入住宅竊盜 侵入住宅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註)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註) 有期徒刑1年(註)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註) 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罪日期 106年8月11日 106年8月12日 106年7月27日 103年3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新竹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096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096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543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第454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06年度易字第1121號 106年度易字第1121號 107年度上易字第1719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422號 判決日期 107年6月20日 107年6月20日 107年10月17日 112年12月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06年度易字第1121號 106年度易字第1121號 107年度上易字第1719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422號 確定日期 107年7月31日 107年7月31日 107年10月17日 113年1月31日 備 註 1.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2.上開有期徒刑已於109年1月20日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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