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臧德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所判處之刑,雖已於民國112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因該罪與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應予併罰,故在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刑全部執行完畢前,均應認上開5罪未全部執行完畢,仍得定應執行刑。
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受刑人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12年度竹北簡字第8號判決書、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36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四、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另刑法第51條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採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
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行或複數施用毒品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另行為人所犯數罪,其犯罪類型相同,且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36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5日確定,依前說明,前揭判決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所犯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並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40日後,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總後之總和55日範圍內,考量受刑人本件竊盜與傷害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之不同,則於併合處罰時,因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揆諸上揭說明,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考量上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暨審酌受刑人對本案定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後,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傷害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註)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註)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註)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犯罪日期 111年9月26日 112年2月18日 112年2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065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49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4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8號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36號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36號 判決日期 112年1月12日 113年1月12日 113年1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8號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36號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36號 確定日期 112年2月22日 113年2月8日 113年2月8日 備註 編號1之拘役已於112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編號2、3所示拘役,經本院以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36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