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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隋明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隋明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隋明宏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所判處有期徒刑部分,雖已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惟因該罪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應予併罰,故在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全部執行完畢前,均應認上開2罪未全部執行完畢,仍得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9號判決書、112年度交易字第627號宣示判決筆錄附卷可按。
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之罪責、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並審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執行所表示之意見,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月,惟依上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註)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犯罪日期 112年1月2日 112年1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29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5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9號 112年度交易字第627號 判決日期 112年1月30日 112年12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9號 112年度交易字第627號 確定日期 112年3月14日 112年12月15日 備 註 上開有期徒刑於112年11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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